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和两国人民友好关系和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的范围内,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将在贸易方面,特别在以下各点,给予另一方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口、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费,以及关税和其他税费的征收方法;
(二) 有关进出口以及海关报关、结关的一切规章、程序和手续;
(三) 对进口商品和出口商品所征收的任何国内捐税或费用;
(四) 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包括对外贸易机构)和自然人,在缔约双方领土间的支付、汇款和资金或有价证券的转让方面,以及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同第三国领土之间的支付、汇款和资金或有价证券的转让方面,应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法人(包括对外贸易机构)和自然人所享有的待遇。
二、但上述第一段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邻国的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是或将成为任何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或在英联邦优惠制下仍然享有的任何利益或优惠,或缔约一方政府为扩大贸易已参加或将参加发展中国家的多边协议而被给予的利益或优惠。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载货或未载货的商船及其船员进入、停留或离开另一方国家的港口时,享受各自国家法律、制度和规章给予挂有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惠国待遇。然而,本原则将不适用于双方从事沿海航运的船只。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充分考虑另一方为方便其可供出口的商品输入对方以及为发展和扩大两国间商业往来并使贸易多样化而可能经常提出的建议。
第五条
两国之间货物、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将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进口、出口、外汇管理的法律、规章并在两国的进出口商或贸易机构所达成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条例,以两国能够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
当两国间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某个贸易合同或与之有关问题出现争议时,缔约双方应鼓励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国以解决。如该争议无法通过协商加以解决,有关各方可将该争议提交被告一方所在国的常设仲裁机构,由该机构根据其程序和条例进行调解或仲裁。有关各方也可根据合同仲裁条款的规定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缔约双方应为在一方国家所作裁决的执行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为在对方参加贸易博览会相互提供便利,并根据驻在国的国内法律、规章和可能规定的有关方面的条件,在免征该国领土上为供博览会、展览会展出以及研讨会或会议上所用的非卖品的关税及其他类似的国内费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货物的进口和出口提供便利。
上述附表经经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修改。
以上规定对未列入上述的货物的交易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签订但未执行完的贸易合同。
第十一条
为了便于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互相协商,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新德里会晤。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顺延三年,并依此类推。
兹证明本协定系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
印度共和国政府 |
代 表 |
代 表 |
吕学俭 |
阿比德·侯赛因 |
附表甲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向印度共和国出口的货物/商品
一、 粮油食品和土特产品
二、 淡水养珠和其他工艺品
三、 有色金属和矿产品
四、 化工产品和医药原料
五、 机械设备、工具和轴承
六、 生丝及丝绸织品
七、 轻工产品
八、 其他
附表乙
印度共和国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物/商品
一、 黑色及有色矿石(铁砂、铬矿石、锰砂等) 二、 糖、紫胶、烟叶、原棉及其他农产品,南药和皮革
三、 钢铁制品和轻工产品
四、 平板玻璃及其他轻型建筑材料
五、 化工及其制品
六、 机械、仪器、设备和工具
七、 水泥、制糖、纺织、轮胎、造纸、采煤、乳制品加工、化工和火力发电厂等成套设备
八、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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